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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事检察监督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5-11-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检察监督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浅到深,一直在争论中发展,不仅理论上有争论,立法中有争论,而且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强烈。尽管立法解决了审判权、执行权要接受检察权监督的理论分歧,特别是2012年修法还加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但是,陈旧僵化的思想惯性仍然发挥着明显的作用,让社会普遍感到民事检察监督这个公权力“有权无力”,“监督难”“难监督”仍然是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检察机关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起步晚、力量弱、困难大,给检察干警留下了“监督软”“监督难”的阴影,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主流,监督能力不强、监督效果欠佳是常态。突出表现在:

  1、工作定位不准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是全面监督公权、有限救济私权。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审判权、执行权是否正确行使方面,重点监督纠正审判机关在实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各种违法问题,而不是重点救济当事人的私权利。因为,当事人私权利的主要救济渠道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恪守“审判救济在先,检察救济在后”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审判系统没有充分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检察机关不宜“抢跑”,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审判机关主张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基层检察机关重救济当事人私权利轻监督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公权力;重实体轻程序,研究当事人申诉案件只重视审查证据和法律关系,很少关注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问题,造成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本末倒置。

  2、依职权主动监督少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规定,从监督公权力的角度出发,要求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不应当完全依赖当事人的申诉。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动等待当事人申诉是普遍现象,依职权主动寻找发现违法审判、违法执行问题是个别现象。事实上,大量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并没有转化成到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案件,这些信访案件中,或多或少隐含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问题,由于检察机关很少依职权启动监督,客观上造成相关规定成了“休眠”条款,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3、重视不够能力不足

  囿于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分歧,特别是立法不完善的影响,基层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重视不够,能力不足。一是人员不足。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一般都是一人科或者两人科,与法院民事审判、执行队伍相比有天壤之别,全部精力只能应对当事人申诉,没有更多的精力主动发现审判、执行人员违法问题。二是破解困难的方法少。大多数基层民行检察人员是从刑事检察转岗而来,对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缺乏系统学习,理论水平不高,实践经验不足,面对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困难往往束手无策,特别面对排斥监督、抵制监督的违法行为缺乏韧劲,不敢坚持原则。

  ()审判机关的问题

  监督和被监督永远是一对矛盾。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监督者的审判机关对待监督的思想和态度对民事检察监督影响深远。司法实践中,政法委不监督个案,人大常委会不监督个案,特别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缺乏对被监督者履行义务方面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刚性不足,使一些审判、执行人员养成了不受其他公权力监督的习惯,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公权力失去监督的通病。

  1、配合难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这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加强工作配合的工作指引。从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到对待具体的司法监督问题,都应当有利于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释义文本中,背离立法本意的解释充斥期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思想混乱,一些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刁难、阻挠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经常发生难以协调的分歧,限制了民事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

  2、调卷难

  调阅民事审判卷宗、执行卷宗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必要条件,但是,“调卷难”的问题一直伴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工作。2010年“两高”共同印发了《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调阅卷宗的程序和条件,成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同遵循,看起来似乎解决了“调卷难”的问题。但是,由于《通知》只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遵守与不遵守没有刚性约束,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却以该问题已经解决为由,没有确定检察机关的调卷权,使过去长期存在的“调卷难”的问题仍然挂了起来。一些基层审判机关,人为增加调卷门槛、拖延搪塞调卷的现象屡见不鲜。可以说,“调卷难”是困扰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最大的障碍。

  3、反馈难

  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显然,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常规手段,理应得到审判机关的尊重。2011年“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检察建议的反馈作出了明确规定,亮明了最高审判机关的态度。但是,实际效果却逐级递减,一些基层审判机关对检察建议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不理睬、不反馈问题,甚至有的还拒收检察建议,使检察建议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