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和审判机关存在的问题合成了“监督难”的问题,削弱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作,使一些违法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给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带来了不应有的消极影响。
1、减损了监督效果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加强检察监督及时纠正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行为,促进审判权、执行权依法规范行使,促进司法公正。但是,由于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发生的各种排斥监督、抵制监督的问题,直接造成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纠正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该救济的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浪费检察资源,影响工作效率,使立法预期大打折扣。
2、损害了法律尊严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更应当信仰法律,自觉执行法律。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抗诉、检察建议、调查违法等多元化检察监督格局,对新增加的检察建议、调查违法等法定的监督手段,一些审判机关不配合、不反馈,客观上造成这些监督手段形同虚设,使法律规定得不到执行,架空了强化法律监督的规定,损害了法律尊严。
3、挫伤了监督者的积极性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旁听的群众,都是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者;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监督职责。但是,这些私权利和公权力不能及时有效地纠正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久而久之,自然会使社会各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信心,必然挫伤当事人和检察官的积极性。
4、放纵了违法行为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执行权也不例外。特别是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人员是这道防线的重要守护者,较之其他领域、其他行业、其他人群的腐败更具有危险性,因此,更需要加强监督。事实上该立案不立案、该保全不保全、该调查不调查、该送达不送达、该执行不执行、该搜查不搜查、滥用中止执行、截留执行款等问题时有发生,司法领域中腐败问题广受诟病,这些无不与监督乏力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