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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在会所负责日常管理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5-09-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基本案情:

20135月,被告人汤某某、简某应聘在本市瑶海区定远路某沐浴休闲会所做服务员,此间该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汤某在前厅负责接待客人并核实对方需要的服务项目,后敲防盗门同被告人简某进行交接,并由被告人简某将客人带至楼上,由“亮亮”(姓名不详、在逃)安排卖淫女进行嫖娼活动。

二、 定性分歧意见:

对汤某某、简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审查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某、简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

容留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没有形成卖淫组织。

本案中汤某某、简某对具体的卖淫活动缺乏有效的组织安排,即卖淫人员与嫖客间是否达成卖淫协议,不取决于汤某某、简某,系卖淫人员自行与嫖客协商。其次,汤某某、简某对卖淫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表现不强。再次,二人仅提供引导、服务等便利,组织性、控制性不强,因此该案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较为合适。

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某、简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本案汤某某、简某在会所是日常管理人员,协助老板管理浴场,一个负责推荐、介绍,一个负责交接给领班具体安排,在犯罪活动中起到协助、辅助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汤某某、简某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明知自己上班的会所组织卖淫活动,仍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并且希望或放任其行为,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且希望或放任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2、客观上汤某某、简某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汤某某实施了甄别、推荐、介绍的行为,简某负责开关防盗门,将客人交接给领班具体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执行者地位,以其行为保证组织者行为的实现,保证组织卖淫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但是两人无经营决策权和收入支配权,他们只是被雇佣者,只是每月按时从会所领取工资.二人行为在犯罪活动中仅起协助、辅助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